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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1-05-11 00:00:00阅读: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促进新闻出版行业职工努力提高职业技能,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要求,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原劳动部、新闻出版署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对从事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以下简称特有工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以下简称总署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
(二)拟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三)监督检查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负责组建和管理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
(五)负责审核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六)负责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的资格认定和审核,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
(七)负责组织、指导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四条 指导中心职责:
(一)在总署人事司指导下,组织实施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受总署人事司委托,负责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并建立获得证书人员信息库。
(三)负责鉴定站建站条件的审查。
(四)受总署人事司委托,负责组织实施鉴定站的年检。
(五)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标准》、开发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及指导用书,组建特有工种试题库。
(六)负责组织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培训师资的资格培训与考核。
(七)指导鉴定站开展工作。
(八)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九)参与推动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劳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向总署人事司申报本地区需要建立的鉴定站。
(三)负责本地区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质量督导员、培训师资的推荐工作。
(四)向本地区鉴定站派遣站长。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由鉴定站负责鉴定。
第七条 建立鉴定站。
鉴定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实施机构。
(一)鉴定站设立条件:
1.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鉴定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场地)、操作设备设施。
2.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具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和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及组织实施能力的业务人员。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鉴定站的审批。
符合上述条件的各级各类新闻出版培训实体(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中心)、研究机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都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站申请,填写《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审批登记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指导中心审查合格后,上报总署人事司审核,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同时授予统一的《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三)鉴定站的年检评估。
鉴定站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工作由总署人事司委托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年检结果由总署人事司核定后公布。凡未通过年检的鉴定站,应对其提出整改或撤消等处理意见。
第八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建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鉴定站要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鉴定站工作规则:
(一)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实施办法和标准。
(二)制定年度鉴定工作计划。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申请。
(四)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一律从指导中心试题库提取,各地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五)严格执行考评员、督导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六)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七)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鉴定范围、鉴定等级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30日发出公告。有特殊要求的单位,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八)各地鉴定站应当接受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检查和劳动人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考评人员
(一)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并取得考评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 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由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经总署人事司审核,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三) 鉴定站要在取得考评人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
(四) 考评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考评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从事或即将从事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的有关人员。
(二)各级各类新闻出版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新闻出版专业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毕(结)业生。
(三)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中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四)因改变工种,离开岗位两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工作的人员。
(五)其他必须经过鉴定的人员。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
已制定《国家职业标准》的特有工种,申报条件按《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执行。没有制定《国家职业标准》的特有工种,原则按以下条件执行: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或经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本人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四年(含四年)以上,并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部门认可的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四年(含四年)以上,并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部门认可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五年(含五年)以上,并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部门认可的正规技师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鉴定。
(五)取得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五年(含五年)以上,并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部门认可的正规高级技师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鉴定。
参加国家、部(省)级技术比赛获得前十名者,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五名者,视比赛项目和特有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人事管理部门批准,可申请参加高一级职业技能鉴定。
企业急需人才,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可不受上一级别工作年限限制,直接申报高一级职业技能鉴定;有特殊贡献者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直接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的实施步骤和程序:
鉴定的实施过程分为四个步骤:鉴定前的组织准备、鉴定前的技术准备、鉴定实施、鉴定后的结果处理。
鉴定工作程序包括制定年度鉴定工作计划、发布公告、组织报名、上报当期鉴定计划及相关信息、考前准备、鉴定实施、阅卷评分、上报鉴定结果、统计分析、核发证书等程序。
第十四条 鉴定的内容和方式
(一)鉴定站对鉴定对象进行考评。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内容为国家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所规定的内容。在鉴定中,应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进行定性和定量鉴定,鉴定的重点是技术业务水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规则形成公平的鉴定结果。
(二)理论知识鉴定方式。理论知识考试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全部实行闭卷笔试的办法。
(三)技能操作鉴定方式。操作技能考核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采取典型工作项目的操作程序或结合生产作业项目的方式进行。可采用实际操作、模拟操作并辅之以笔试、口试,技师、高级技师加综合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
(一)总署人事司负责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以下简称质量督导员)的管理和指导。
(二)指导中心受总署人事司委托负责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技术方法的指导,并承办质量督导员资格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
(三)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
(四)质量督导员实行全国统一网络化管理。指导中心将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质量督导员相关情况及工作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鉴定证书使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此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职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以及确定工资、福利分配等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时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经鉴定站鉴定合格者,由指导中心在鉴定考核机构处加盖“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在发证机关处及照片右下角处加盖“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红印及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经鉴定站鉴定合格的相应等级人员,其他考核机构原则上不再重复同一工种、同一等级考核鉴定。
第十八条 各鉴定站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从业人员鉴定工作,不得从事异地鉴定和跨地区鉴定,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由总署人事司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乱发证的,其证书作废,并追究主要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署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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