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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1-05-11 00:00:00阅读: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鉴定站是完成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具体实施机构。
鉴定站实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具体管理,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建立鉴定站的单位,应填写《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审批登记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指导中心审查合格后上报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以下简称总署人事司)审核,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数量、职业范围、等级类别等,提出鉴定站的布局和规划。
第五条 建立鉴定站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鉴定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场地)、操作设备设施。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具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和所鉴定职业业务及组织实施能力的业务人员。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五)具有组织实施培训鉴定工作的经验。
(六)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建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
第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站所在地区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规定收费。
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场地、试卷、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指导中心试题库中提取,按有关规定要求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启用。试题库未建立之前,暂由指导中心编制鉴定试题。
严禁自行编撰试题或试卷,严禁自行翻印、借用试卷或采用已经启封或使用过的试卷。
第九条 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申请。
申报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鉴定站提出申请。符合条件者,由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鉴定。
第十条 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鉴定范围、鉴定等级、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至少在鉴定前30日发出公告。有特殊要求的单位,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从事或即将从事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的有关人员。
(二)各级各类新闻出版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新闻出版专业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毕(结)业生。
(三)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中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四)因改变工种,离开岗位两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工作的人员。
(五)其他必须经过鉴定的人员。
第十二条 经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的相应等级人员,其他鉴定机构原则上不再重复同一工种、同一等级的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站在每年12月25日前制定出下一年度的鉴定工作计划,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指导中心批准,同时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鉴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鉴定工作计划组织进行。在执行中,如确需调整和变更计划的,应在鉴定前一个月报指导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考评人员一律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卡人员中聘任,聘任期为一至三年,聘任期满并需要继续聘用,根据需要进行培训和换发证卡;聘任期满未继续聘用的,不再换发证卡,并收回原有证卡。
第十五条 每次鉴定结束后,鉴定站将鉴定信息报指导中心。
第十六条 鉴定站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年检工作由总署人事司委托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年检结果由总署人事司核定后公布。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站管理情况;鉴定场所、设备情况;考评人员聘用情况;鉴定工作开展情况;考务管理情况;档案管理情况;执行收费标准情况;社会效果等等。
总署人事司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鉴定站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从业人员鉴定工作,不得从事异地鉴定和跨地区鉴定,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由总署人事司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总署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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