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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1-05-11 00:00:00阅读: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严格证书管理,维护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及《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经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核准颁发的,并在全国通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上述证书是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职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劳动者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确定工资福利待遇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上述证书坚持规范管理,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规定,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五个等级。
第六条 上述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
第七条 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结果报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经新闻出版总署总署人事司核准后,对鉴定合格人员验印颁发证书,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其送交本人。
证书如有遗失,由鉴定站报送指导中心补办。
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每年汇总一次,并于年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证书统一加盖三个印章:
在鉴定考核机构处加盖“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在发证机关处加盖“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
在证书照片右下角处加盖“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
第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经鉴定合格所取得的上述证书在全国相应类别的职业(工种)岗位上通用。
第十一条 经鉴定合格取得的上述证书是具有对应技术等级或职务资格的凭证。用人单位应按其技术等级或职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等级(职务)待遇。
第十二条 上述证书是用人单位与相应职业(工种)岗位从业人员签订上岗合同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委托新闻出版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十四条 在工作中违反新闻出版相关法规,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者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的人员,因犯罪被处刑罚的人员,无资格进行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后,因违反新闻出版相关法规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者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的人员和因犯罪被处刑罚的人员,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鉴定合格取得的上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违者视为无效,同时注消已取得的证书,自注消证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仿制或滥发上述证书,违者一经查出,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部门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在证书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在鉴定站工作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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